小丹和小明都是1983年生人。2011年小丹和小明经人介绍相识相知,一年后迈入婚姻殿堂。婚后两人在家庭重大方向性事务及关系处理上矛盾及分歧不断出现,2021年1月,小丹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小明离婚。


小丹认为,自己已经38岁了,和小明结婚多年未育有子女,早前去医院检查,医院诊断小丹为不孕不育并建议两人做试管婴儿,但是小明却不同意。多年来,小明按照他自己的理解通过辟谷、正骨、求佛拜神等来求子,花费高昂,且三年来小丹也没有怀上孩子。此外,在小丹母亲生病期间,小丹希望母亲去医院寻求西医诊治,进行化学治疗,但是小明对此坚决反对,希望母亲自生自灭,顺其自然。对于小丹母亲的疾病治疗双方存在巨大分歧并经常因此争吵。小丹认为小明对宗教信仰产生了错误地理解,他错误的做法导致他逐渐远离家庭责任,疏远家庭关系,花费大量金钱和时间,完全无视婚姻家庭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,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,且双方目前已经分居近一年,故要求与小明离婚。



小明不同意离婚,他认为双方感情没有完全破裂。夫妻吵架很正常,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,小明认为自己信奉宗教的方式并未影响到家庭生活。小丹母亲生病治疗的事情,两人看法不一样,他只是提出了观点并没有强制干预,也没有希望小丹母亲不好。此外,小明说双方因身体原因不适合自然受孕,他虽然不同意参与试管等辅助生殖方式,但并非不同意生育。


所谓生育权,是指公民依法通过两性自然或人工受精受孕、怀胎、分娩以及无性生殖的方法,繁衍养育后代的权利。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》第五十一条规定:妇女有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,也有不生育的自由。


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<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>婚姻家庭编的解释(一)》第二十三条明确,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,人民法院不予支持。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,致使感情确已破裂,一方请求离婚的,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,应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处理。
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一千零七十九条规定,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;如果感情确已破裂,调解无效的,应当准予离婚。有下列情形之一,调解无效的,应当准予离婚(一)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;(二)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、遗弃家庭成员;(三)有赌博、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;(四)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;(五)其他导致夫妻感性破裂的情形。


法院经审理认为,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,致使感情确已破裂,一方请求离婚的,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,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“其他导致夫妻感性破裂的情形”准予其离婚。本案中,小丹表示了其强烈的生育子女的意愿,虽然小明表示并非不同意生育,但客观上双方在近十年的婚姻关系内却未生育子女,且双方现已分居,近一年内双方没有有效沟通或改善夫妻关系的行动,以双方目前的状态短时间内难以实现生育需求,故对于小丹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。


法官提示:

生育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,夫妻双方各自都享有生育权,只有夫妻双方协商一致,共同行使这一权利,生育权才能得以实现。作为男性公民,虽然有生育权,但其生育权的实现,是建立在女性生育权的基础之上。生孩子是人生中的一件大事。生不生孩子最重要的是由夫妻俩决定,建议不想生孩子的一方在婚前说清楚,避免婚后因为生育问题产生纠纷。结婚后因生育问题发生矛盾的也建议夫妻双方能够理性沟通,即使达不成一致意见也能够做到好聚好散。(文中当事人均系化名)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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